韦*与王*、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0111民初*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21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11民初*号
原告:韦*,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许*,女,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为*元,以本金*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7年11月27日计*元,另从2017年11月28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被告就此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9月2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在2014年9月4日前还款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每月2日前归还2000元,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此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许*为被告王*的配偶,并作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还款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下落不明。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乙方)向原告借款*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1月18日到2012年4月18日;乙方保证在借款到期前全部按时归还借款,且从下月起每月的18日保证分期还款4000元,剩余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乙方违约,甲方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元,甲方因追偿借款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概由乙方承担。原告向被告王*现金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王*在该《借款协议》上注明“本人已收现金肆万捌仟元整(*元)”字样。2012年3月21日,被告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因王*在外地出差,资金暂时短缺,经商议,本月利息于下月归还(4、18)。因被告王*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9月2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人王*2012年1月18日向韦*借款本金肆万捌仟元整(*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利息共计肆万叁仟贰佰元(43200元),本息共计玖万壹仟贰佰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承诺:1、2014年9月4日还款叁仟元(3000元);2、剩余借款本息每月2日前归还2000元,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因被告王*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许*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协议》、《证明》、《还款计划》、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调整为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与被告许*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是知情的,且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按被告王*与被告许*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韦*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17元,由被告王*、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
人民陪审员 周*
人民陪审员 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