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贾丹丹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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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苏 **** 民终 **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 ****** 号 ****** 室。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 年 **** 月 **** 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上林村(**)高坑头 ****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人民法院(********)苏 ******** 民初 ********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 年 ** 月 **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履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返还财产。被上诉人张**曾经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他在 ******** 年 ** 月 **** 日和 ** 月 **** 日,分别将****** 万元和 **** 万元公司资金汇入凌**和其个人账户,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继而引发员工工资停发、社保基金、公积金等无法按时缴纳等状况,张**迫于各方面压力自行缴纳相关的费用,是他作为实际控制人对自己原因导致公司突发困难的解决方式。根据 ******** 年 **** 月 ** 日的股东会决议, 张**向公司提供 **** 万元的流动资金支持,其提供的资金是无息的,且未约定具体期限。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各个股东均应当遵守。我方承认被上诉人张**的 ************.**** 元资金,为了使公司管理逐步走上正轨,以及公司经营正常延续,所以只是在公司内部对责任人进行了处理。我公司占用涉案的 ************.**** 元属于合法有效的内部管理行为,且有股东会决议作为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
张**辩称: 我方代公司垫付的 ************.**** 元费用,公司应当依法返还。******** 年 **** 月 ** 日股东会决议涉及的 **** 万元流动资金与本案无关,我方也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另行主张了权利。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垫付款 ************.**** 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 ******** 年 ** 月 **** 日注册成立,张**系该公司股东,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 日期间,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张**。******** 年 **月 **** 日,张**向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纳税款 **********.**** 元。******** 年 ** 月 **** 日,张**向苏州市吴中国税局缴纳苏**州市云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纳税款 **********.**** 元,向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缴社保基金 ********** 元,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缴公积金 ********** 元。以上各项合计 ************.**** 元,均由张**以其名下建设银行储蓄卡余额支出,纳税及缴费凭证由张**持有。
**.******** 年 ** 月 ** 日,张**曾汇款 **** 万元至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 年 **** 月 ** 日,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公司流动资金 ****万张**汇入公司”的记载。******** 年 ** 月 **** 日,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账 **** 万元给张**,转账摘要为归还借款;******** 年 ** 月 **** 日,张**又汇款 **** 万元给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汇款备注为汇入流动资金。******** 年 ** 月 **** 日,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决议内容包括“同意由 ******** 年 **** 月 ** 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由股东张**和隐名股东凌**出借给公司的流动资金,现将流动资金额从 ******** 年 ** 月 **** 日起再顺延二年且不计息”。******** 年 ** 月 **** 日,张**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 **** 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中,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抗辩张**所主张的 **** 万元系根据股东会协议所提供的公司流动资金。
原审法院认为: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自有资金垫付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纳税款及应缴纳的社保基金和住房公积金,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苏州市云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并要求其支付自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股东会决议中所提及的 **** 万元,双方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同样理由抗辩本案中的垫付款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关于张**要求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 ************.**** 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
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返还垫付款 ************.**** 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该款项自 ******** 年 **月 ****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 元,减半收取 ******** 元,由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张**履行。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系上诉人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按照公司章程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之外,还以其自有资金代公司缴纳 ************.**** 元税款、社保基金和住房公积金,故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 ******** 年 **** 月 ** 日的股东会决议,仅涉及到了 **** 万元股东借款的处理事宜,并**未对案涉的 ************.**** 元作出明确约定,视为双方未就该款项的处理达成合意,故上诉人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仍负有偿还义务。关于上诉人苏州市**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张**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履职不当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 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云诚工程投
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东
审 判 员 黄 文 杰
审 判 员 周 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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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 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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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 G 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
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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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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